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宋XX、周XX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X月X日作出(2009)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XX及原审被告人宋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X月X日X时许,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接群众举报贩毒线索后,经工作,由群众李某在本市X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XX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随后被告人宋XX又向被告人周XX约购毒品。当日X时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X区白纸坊桥附近以人民币XX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XX出售毒品两包。后被告人宋XX在本市X区X路口将上述毒品中的一包以XX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李某、罗某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在自新路口向北100米处将逃跑的被告人周XX抓获,涉案毒品两包被起获,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净重X克。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XX、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罗某、郑某、隋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X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某告人周XX、宋XX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并考虑本案的侦破存在特情引诱等因素,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XX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XX及原审被告人宋XX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及原审被告人宋XX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某XX、宋XX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及本案的侦破存在特情引诱等因素,故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XX、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XX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耿大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