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32岁。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四月天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设)、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中标正商地产招标的朝阳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经正商地产朝阳小区项目部指定,原告与被告正阳建设施工的X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被告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就一再推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春节时,才经过朝阳小区项目部代扣了5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15万元。
被告正阳建设辩称,经核查,被告正阳建设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正商置业辩称,被告正商置业是朝阳小区的开发商,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向建筑公司索要。
原告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施工关系;2、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3、工程量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被告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没有正阳建设的公章,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与本案无关;3、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正商置业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以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钟俊清以被告正阳建设的名义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国基路X路交叉口的朝阳小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材料供货、施工和艺术整形;单价每平方米62元,面积以最终决算及实际施工外样(墙)投影面积为准;外保温施工完毕付款(至)60%,外墙涂料涂刷完毕付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款(至)100%;《施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朱延申签署一份“结算单”,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4050.89平方米。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钟俊清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系原告的个人行为。
再查明,被告正阳建设承认其系“朝阳小区”的总承包商,将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经本院明释,被告正阳建设仍称由于工地人员流动频繁,无法落实钟俊清、朱延申是否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否认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认定原告以河南银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产生的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钟俊清以被告正阳建设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朱延申就“朝阳小区施工”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经本院明释,被告正阳建设仍不能明确钟俊清、朱延申是否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某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定被告正阳建设应当就钟俊清、朱延申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承担义务。根据朱延申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4050.89平方米。被告既未对竣工验收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就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x.18元。被告正阳建设应当对已付工程款举证而未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事实,即被告已付工程款12万元,据此计算,被告正阳建设欠付原告工程款x.18元。就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就工程交付时间举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违约金应当是从出具结算单的2008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正阳建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不超过x.82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正商置业与本案所涉欠付的工程款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正商置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工程款x.18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合计不超过15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刚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