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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贾某丁、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丁,男,现年35岁。

被告:蔡某某,女,现年35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贾某丁、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丁、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我去我门前出路X路,二被告不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贾某丁先抓住我的头发,被告蔡某某后来也抓住我的头发,二被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第二被告蔡某某咬我的右手指,将手指咬伤,后来拨打110,当天用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550.16元,检查费260元,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后经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处理,二被告外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144.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蔡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某乙在自己门前修路时,被告贾某丁、蔡某某不让原告黄某乙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贾某丁先抓住黄某乙头发,被告蔡某某后抓原告头发,二被告用拳头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后被告蔡某某咬伤原告右手指头,将原告黄某乙手指咬伤。原告黄某乙当日被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9日住院,200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550.16元,检查费260元,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经临颍县公安局陈庄乡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二被告外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在自家门前修路时,被告不让原告修复,双方发生争执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受损伤是二被告所致,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用有医疗费1550.16元+检查费260元+鉴定费150元=1960.16元,误工费10天(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18日)×20元/天=200元,护理费10天×10元/天×2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共计2460.16元,原告黄某乙承担738.048元(2460.16×30%),二被告承担1722.112元(2460.16×7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丁、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1722.11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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