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仙桃支行)因张某乙不服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张某乙于1998年购买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何李路X号的商品房屋一套。因购房资金不足便与房屋开发商约定,在付清购房欠款后,开发商即交付房屋土地证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嗣后,张某乙外出打工。同年12月4日,市房产局核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某乙以购买的该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建行仙桃支行申请贷款。2008年5月,建行仙桃支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张某乙催讨贷款时,张某乙方知自己的房屋被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日,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市房产局备档的“房产抵押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中“张某乙”的签名非张某乙本人书写,张某乙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房屋行政登记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对于申请人的房屋权属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市房产局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应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申请严格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购买的房屋被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即由市房产局核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市房产局辩称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时审查是严格的,但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人并非张某乙本人,且张某乙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因此,市房产局颁发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合法充分的事实基础,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市房产局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中止审理,同时提出本案第三人建行仙桃支行为必要诉讼第三人,其不到庭参与庭审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一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的诉求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本案不适宜中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因此,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与庭审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房产局于1998年12月4日核发的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二、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期限。二、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与上诉人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涉抵押权已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撤销抵押权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法通知东方资产公司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在建行仙桃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事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与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上诉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本案涉及到贷款诈骗,先中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并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房产局于1998年12月4日审核颁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用作抵押担保在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处申请贷款。此后,该贷款债权按国家政策规定最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应享有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基于此贷款设定的抵押债权,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是当时抵押贷款的审核人,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亦涉及现抵押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东方资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审判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