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胡某,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周某,男。
被告某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上海某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杨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追加某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木材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21,831元,被告宋某等人承担保证付款责任。
被告宋某、周某辩称,争议的标的系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两被告无关;欠条上两被告只是作为证人签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及杨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已停止经营,现在无付款能力;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付款,但须在公司结清工人工资后,用两年时间才能履行上述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系杨某合伙人,被告周某系公司员工。2008年6月15日,某公司至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221,831元的木材,并当场提交给原告一张转帐支票,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行兑现。期限届满,原告向银行进行兑现,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原告即与某公司进行交涉,2008年8月10日,杨某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认可某公司欠原告货款221,831元,承诺于2008年11月还款100,000元,2008年12月还款121,831元;若到期未还款,则由杨某、宋某、周某三人承担还款责任。随后,杨某等三人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均未还款,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退票凭证、欠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取得木材后,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同意付款,本院予以准许;但某公司以须两年时间才能付款的理由,显属消极履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欠条上明确若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则由杨某等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与原告之间又形成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性质,该担保合同应确认为一般保证责任,现被告宋某、周某以自己系见证人身份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杨某、宋某、周某等三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木材有限公司货款221,831元;
二、被告宋某、杨某、周某在某家俱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50元,减半收取,2,313.75元由被告某家俱有限公司、宋某、杨某、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