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2日,万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万某某将位于卢氏县X街中段裕发置业X号商住楼南第2—3间共68.32平方米的门面房租与陈某某,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3万某,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2009年7月,万某某以自己与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过低显失公平,陈某某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应从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面积、租金、交纳方式、地理位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考虑。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对以上因素均明确约定,可认为该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考虑协商而自愿签订,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近一年,因此从合同本身不能反映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存在。万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其他临街房屋的出租情况,房屋面积均没有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也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一,无法进行对比,不足以印证万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万某某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受到陈某某欺诈,合同显失公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宣判后,万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某诉讼请求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不能解决实体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则应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期间,万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租房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应当依法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租房协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万某某对房屋出租市场的行情是非常了解的,当时大量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万某某的房屋不但有人承租,而且还高于市场价格,并且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万某某上诉称租房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其欲撤销合同的行为于理、于情、于法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陈某某经充分协商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万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不同时期、不同位置、租金支付方式的差异均影响房屋的出租价格,房屋租金价格出现涨幅也是受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所致。万某某以陈某某签订合同时恶意欺诈,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某某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只适用于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