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
被告刘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
被告诸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戊、被告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16时35分,被告诸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父亲相撞,致坐在助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6.90元、护理费4,299元、物品损失费4,592元、交通费368元;被告刘某戊和被告人保公司就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诸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6时35分许,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诸某驾驶的小客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父亲相撞,致坐在助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续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徐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膀压痛、右踝关节疼痛、左膝擦伤、双手背有挫伤、面部挫伤,共花费医疗费916.90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为60.6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97元、医疗费总额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60.60元,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某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诸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诸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诸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戊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交通费及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其母亲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单、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母亲请假7天护理原告,根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载明的原告月平均工资1,820元,主张7天的护理费425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5天(不含双休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母亲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可以证明其母亲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两被告认可的护理5天(不含双休日),按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18元。
原告提供眼镜发票及夹克衫销售凭证,主张物损费4,592元。两被告认为,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提供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戴眼镜,夹克衫发票经询问营业员,是女士服装不是童装,但事发时是12月份,原告应穿着外套,事故中其手部和肩部有擦伤,衣服会有磨损,酌情赔偿物损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及夹克衫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事发在冬天,原告应穿着厚重的外套,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按常理推断原告外套会有受损,故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15元(包括护理费418元、交通费9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56.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合计1,671.30元;未列入保险的医药费60.60元,由被告诸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交强险理赔款1,671.30元;
二、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60.60元;
三、被告刘某戊应对上述被告诸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某、被告刘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