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刘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X分理处存款28000元至大城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振耀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