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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胞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住白河县X镇X路X号.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O月11日中午,吃完酒饭后的杨某某与其妻吴远侠同到朱某开办的手工皮鞋店中,告知朱某前几天所购买的鞋子磨脚,朱某同意更换。吴远侠电话通知其女将家中的鞋子送到皮鞋店。在等待期间,杨某某指责朱某,半小时后,王某甲来到皮鞋店对朱某说让把鞋子锤一下就行了。杨某某听到此话转身便骂王某甲,王某甲上前用手抓住杨某衣领,打杨某耳光,然后用手推杨某部,致使杨某在地上的皮子堆上。杨某续辱骂王某甲,在附近下棋的王某甲胞弟王某乙听到杨某骂话语牵连其父,就赶到店中制止、警告杨某要骂人,杨某听劝,王某乙打杨某耳光,后抓住杨某衣领朝店外拉拽,被他人拉开。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杨某某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弓部骨折并明显错位。共开支医疗费1204.94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8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杨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无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杨某某陈述、曾维伦、吴远侠证言、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白河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类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其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使其当场昏倒在地,导致左第7前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所指控的事实加以证明,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遭到自诉人辱骂后,与胞弟王某乙先后采用打耳光、推拉撕抓等手段对自诉人身体进行侵害,故两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产生口角,辱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其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罪;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5元;驳回自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赔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自诉人杨某某2009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当月11日中午,他在朋友家饮酒后与妻吴远侠一起到朱某皮鞋店中协商鞋子磨脚问题时,对面卖水果的王某甲过来说捶他,他骂了王某甲,王某甲对他拳打脚踢被人拉开。被打后他很生气,就骂王某甲“别那么红,小心跟你父亲一样被人炸死”,王某甲之弟王某乙听见后也过来对他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当时脸上、胸前、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边第7根肋骨骨折。王某甲主要用拳头和脚打他脸、胸,王某乙用脚踢他背部几脚,在胸口打了几拳。

2、证人曾维伦2009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当月11日11时许,他在王某甲楼下皮鞋店门前看别人下象棋,见杨某某带着酒气和妻子一起到朱某鞋店说新鞋磨脚。吵闹约1小时后,对面做生意的王某甲过来对鞋店老板说叫把新鞋锤下就不磨脚了,杨某某听到这话转身就骂王某甲,开始王某甲让杨某骂,杨某骂越有劲,王某甲伸手推了杨某某一把,当时下棋的王某乙听见有人骂他哥,就走进皮鞋店,见杨某在骂人,伸手扇了杨某耳光,后鞋店朱老板和杨某妻将王某兄弟拉开。

3、证人朱兴福(王某甲之房客)2009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当月11日12时许,杨某某和妻子到他的鞋店里说新买的皮鞋磨脚并掉了一块皮,他说让杨某挑一双替换,因闻到杨某酒气,他就没有多说话,结果杨某他的店里吵闹了大半个钟头,街对面的王某甲过来说让他把杨某鞋锤一下就行了。杨某到后转身骂王某甲“锤你妈的X”,王某杨某喝多了,没理杨,杨某续骂王,说王某叫人炸死了,王某家人还要叫人炸死等话。王某甲之弟王某乙闻讯赶来劝杨某要骂人了,杨某理会,王某乙伸手扇了杨某某两耳光,杨某某想还手,王某甲上前推了杨某某的肩部一下,杨某推坐在地上,他赶紧将王某兄弟拉开。杨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吴远侠(杨某某之妻)2009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1时40分许,她和丈夫杨某某因新鞋磨脚到鞋店换鞋,鞋店老板答应后她就给女儿打电话叫把鞋拿来。过了半个小时,对面水果店的王某甲过来说“捶啵,要捶”。杨某某骂了王某甲,王某甲回骂的同时两拳将坐着的杨某某打倒在地,将杨某店外拉时被王某甲之妻拦挡。杨某王某甲和王某一样执势,叫别人用炸药炸死,这时坐在店门口的王某乙冲进店内用拳头打杨某脸和胸部,并将杨某到店门外用拳打杨某胸口,王某甲又来一脚踢在杨某背上,将杨某倒爬在地上,王某甲又踢了杨某大腿几脚,杨某起来时王某乙又打了杨某拳,后被人拉开。

5、(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某经2009年10月13日检查诊断为左侧前第七肋骨骨折;安康市中医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杨某某胸部左侧第七肋骨弓部骨折并明显错位,骨痂形成期。

6、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证实,杨某某外伤致左侧第7肋弓部骨折,骨折断端向内明显错位,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7、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0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他家楼下门面房租给四川的小朱做皮鞋生意,他在对面做水果生意。昨天中午12时许,他见杨某某和皮鞋店小朱为鞋子磨脚扯了一个多小时,他就去劝解,说让小朱该修就修,该换就换,皮鞋磨脚用锤子锤一下,话一说完杨某某就骂他全家人都要叫炸死,他闻到杨某酒味就没理杨,可杨某续在皮鞋店门口骂他,杨某妻子也挡杨,杨某听劝,他气不过就去朝杨某脸扇了两耳光并推了一下,杨某在了店内皮革上。杨某妻阻止,其弟王某乙过来以为杨某与他厮打,忙拉开了杨某,他就和王某乙走了。过了一会,杨某某一家也走了。

8、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10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昨天中午、他在皮鞋店隔壁看别人下象棋,听见有人骂他父亲就过去看。进到皮鞋店见杨某某还在骂他爸被炸死等话,他哥王某甲劝杨某要骂人,杨某听劝,他气不过就双手抓住杨某衣领往外拉,杨某里蹴,在厮抓中杨某身体随着挣,后不知是谁将他扯走。杨某在店内继续骂了一个多小时才离开。他没有动手打杨。

9、杨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类单据。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被王某甲、王某乙打后受伤,但肋骨骨折的具体成因不能证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自诉人杨某某酒后因鞋子磨脚的问题指责皮鞋店店主时,王某甲去劝解遭到杨某某的辱骂后,王某甲未能冷静克制自己,而是采用打耳光、推拉厮抓的方式致杨某某倒地,王某乙听到杨某骂声亦赶到现场对杨某行殴打,二人致杨某伤。杨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轻伤系王某甲或王某乙的行为所致,不能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致伤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赔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杨某某在被王某甲、王某乙兄弟推搡之后受伤,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兄弟殴打了杨某某的事实,且原审判决在论理中已经阐述清楚杨某某的过错责任,并且在判赔中是按比例分担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赔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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