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北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我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开始同居,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0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外打工仍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关系;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现不知其下落;4、(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经法院处理过。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依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依据。庭审中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知其去向,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长社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