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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利用值夜班期间,伙同被告人黄某盗窃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院内的白钢板一块,随后被告人黄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部的宋东兰(另案处理),事后杨某分赃款500元。

2、2011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杨某、黄某利用同样方法再次从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白钢板两块,随后被告人黄某又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部的宋东兰。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黄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利用值夜班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黄某盗窃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院内的白钢板一块,随后被告人黄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部的宋东兰(另案处理),事后杨某分赃款500元。

2、2011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杨某、黄某利用同样方法再次从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白钢板两块,随后被告人黄某又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部的宋东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黄某所盗窃的白钢板已全部追回,并退还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并将全部赃款退还河南神州封头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神州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贾xx、王xx、丁xx、张x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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