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监护人张某乙计,男,64岁。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栗某某、张某丙及其监护人张某乙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驾驶张某乙的摩托车来到新乡X村西口全新二手手机专卖店,利用斧头将该店的排风口扩大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一套组装电脑和30余部二手手机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监护人张某乙计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所涉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驾驶张某乙的摩托车来到新乡X村西口全新二手手机专卖店,利用斧头将该店的排风口扩大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一套组装电脑和30余部二手手机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另查,上述所涉赃物部分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张某乙x、张某乙x、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丙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