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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与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铜梁片区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被告李XX,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以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XX于2010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了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XX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5%的股份。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欠原告货款,以被告李XX的名义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及李XX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原告诉称事后被告拒绝付款则不属实,被告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总计x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制品。2011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橡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总计x元,加上2011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344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出资者为柏X及李XX,其中被告李XX出资比例为95%,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1张、XX橡塑公司送货单1张、2011年6月发货清单统计表1张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鞋底制品,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有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为凭,故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同时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给付及标准,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出资比例为95%,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署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故被告李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XX偿还公司所欠货款的主张不当,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璧山县XX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440元,由被告铜梁县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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