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在茶陵县金星工业园工地上挖桩施工,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株洲接了张红来到茶陵,张红对李某某说,他带了作案工具,提出晚上盗窃搞钱。被告人李某某及张红叫被告人吕某骑摩托车带他们去县城,到了县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红下车“踩点”,被告人吕某则去开房睡觉。李某某、与张红踩好点到宾馆叫吕某一起去盗窃,吕某表示同意,于是三人窜至茶陵县X镇X街X村X组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吕某在院外放哨,被告人李某某与张红翻墙进入院内,用千斤顶顶开陈某某家的防盗窗,张红从窗户进去,盗得现金200元和小车钥匙后,张红提出要把停在陈某某家院外的小车盗走,被告人吕某提出不要偷车,并且离开现场往回走,随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将停放在陈某某家院外的借朋友左某某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偷走,追上吕某,让吕某上了车,车行至攸县时,由吕某开车,行至株洲县X镇时,被告人李某某、吕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供述;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5、物证照片及书证;6、价格鉴定结论;7、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提出异议,辩称盗窃犯意不是其提起的,也不是其进屋实施盗窃200元钱和车钥匙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12日,其将卡罗拉轿车交给陈某某保管,次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GPS公司打来的电话,称车辆自动报警了,其马上通知陈某某报警。还证明其车辆的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价为x元,加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为15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左某某的一致,还证明其家同时还被盗了200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晚,李某某与张红踩好点后,叫吕某一起去盗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陈某某家,被告人吕某在院外放哨,李某某与张红翻墙进入院内,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张红进屋盗得200元现金和车钥匙,吕某见他们要用车钥匙来偷车,表示不要偷车,然后离开现场往回走,李某某驾驶,将车辆开走追上吕某,叫吕某上了车,三人将车开至攸县时,由吕某驾驶,行至株洲县X镇,被警方抓获,张红逃走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吕某提出不要偷车后,往回走了一百余米,李某某驾驶盗窃车辆追上吕某,让吕某上车的地点。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分别辨认出张红共同参与盗窃车辆。
5、被盗车辆照片及购车凭证,证明被盗车辆的车型及车牌,购车价格等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7、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8、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参与踩点,在盗窃到车钥匙后,其驾驶被盗车辆离开现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及时得以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