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古楼支公司。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古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牛某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牛某涛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牛某涛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住院67天。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牛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豫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牙齿整复后期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误工费3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举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1时30分左右,牛某涛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赵春生驾驶豫x号中巴车同向行驶相撞,后又与户卫明驾驶豫x号轿车和郭连勋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原告冯某某和其他三人受伤、车损四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牛某涛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用x.7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牙齿整复费用需7000元左右。被告牛某某已垫付给原告7500元。
同时查明,1、牛某涛系被告牛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豫x挂号货车系被告牛某某在被告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某;2、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就主车、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均无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4、被扶养人钱巧云系原告之妻,无劳动能力。原告夫妇有三个子女。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9页)、住院票据(x.7元)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
3、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证明两份、鑫鑫花园定房协议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肇事车辆行驶证、牛某涛询问笔录各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6、豫x挂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豫x号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x.7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均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均应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719.9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6天(住院期间)=5696.2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上述两项请求2280元、76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亦应履行扶养的义务,另,结合现行退休年龄,从发生事故至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扶养年限为2年。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4(扶养义务人)×2年(实际扶养年限)×10%(伤残系数)=478.3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伤残系数)=x.12元,原告仅请求的x元不超出上述计算的数额,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35元;原告主张牙齿整复后期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以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19.9元、护理费5696.25元、残疾赔偿金x.35元、牙齿后期整复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1890.7元,结合本案牛某涛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牛某某对牛某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2元。被告牛某某已垫付的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牛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古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赔偿原告x.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2元,支付给被告牛某某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253元,由原告负担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古楼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