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X号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0日晚,雷建福(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周华军,雷飞跃,雷超,谭某平,谭某林(均已判刑),谭某刚,王学武,谭某福等十余人,到陈瑶峰等人在县中心农贸市场内开设的赌博场中索要股份,陈瑶峰不肯,双方发生争吵持械打架,陈瑶峰方的谭某勇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8年12月23日晚。颜冬平(已判刑)在县城迪威飞天x包厢为雷超过生日,因琐事与在111包厢的陈金虎等人发生口角打架,颜冬平的手被打伤。为此颜冬平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彭某华,陈佳乐,陈汉,王学武,雷飞跃,谭某林,谭某平等二十余人携带“管杀”在县城寻找陈金虎一伙,在县城犀城广场,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将陈金虎方的雷玲艺的马自达小车砸坏,损失价值经鉴定为4120元。
3、2008年10月30日晚,颜冬平、彭某某等人在县城三角坪金福家宾馆门前附近遇见陈金虎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彭某某便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及谭某平,雷飞跃,陈佳乐,谭某林,刘明明,王学武等人,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彭某某等人将陈金虎方的周凯强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凯强7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陈佳乐,雷建福,雷超,雷飞跃,谭某林,谭某平,陈汉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雷玲艺,谭某勇,周凯强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物证照片,指认笔录,同案犯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