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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松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1990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吸食毒品行为于1986年至2009年间,多次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4月、6月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和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848.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7,11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6,517.0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18,136.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归还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案供述、宁波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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