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浮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阴历五月份,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我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在认识时间很短暂的前提下,于2009年8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前女方索要彩礼x元。婚后女方即拒绝和我共同生活,回到了娘家。经我多次去叫,媒人多次去叫,被告仍不回家和我共同生活。我家的经济条件本来就差,为和被告结婚,又欠了大量外债。鉴于双方婚后从未某一起同居生活,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我们离婚。2010年3月16日我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B超孕检报告单,法院以被告流产未某过6个月为由裁定准许我的撤诉申请,并下达了(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距离被告流产已超过6个月,我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我们的感情状况,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与浮某某离婚。原因有二:1、我与浮某某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他竟不念夫妻感情狠心将我告上法庭,开始我极力挽回,不想离婚,但他以种种手段逼迫,我已无力挽回,所(略);2、结婚后和浮某某共同生活中,他对我漠不关心,把我视为外人,直到知道我怀孕后仍是这样,我因身体状况孩子没能保住(略),他连医院也没去,反而打电话破口大骂,流产后对我不理不问,不让我回家,使我无家可归,他的种种做法无视夫妻感情,对我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这样的婚姻我想已没有什么挽回的意义,所(略),他对我的身体及身心我本应向他索赔,但我念在以前的夫妻份上不想追究,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酌情处理,还我一个公道,不能让恶人先告状,让受害人反而成了被告,我相信法院会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我应分得的部分我自愿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营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及原告为结婚欠外债情况。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残疾人。3、证人陈喜风、王雪芹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给付彩礼情况。4、证人孙习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结婚向其借款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阴历五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一直未某。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流产未某6个月,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
原被告双方无子女。
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借外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浮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结婚仅五天,被告就离开原告家一直未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某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书面答辩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部分,故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前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