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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被告谢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订婚后,双方来往甚少,互不了解,并于同年12月10日草率地到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瑶。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双方不断因家庭小事发生争执。2000年7月,原告身怀有孕,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将我娘家的农用四轮车开走后外出他乡,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操持家务,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是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谢某某相识,于1998年12月10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瑶,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农历8月份,被告谢某某外出,原告无其音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写字台一张、饭桌一张,上述财产原告已拉回其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所在的村组分有责任田2.8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结婚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谢某某长年外出,与原告长期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未尽相应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仍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原告及女儿所分的责任田应由原告耕种、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500元(每月按100元计,共7年零11个月,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元,下余5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写字台一张、饭桌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拉回其娘家)。

四、位于被告处的原告及其女儿所分得的责任田2.8亩由原告耕种、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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