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绿都农园市政工程,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十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2份,并确认共计货款为445,297.37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5,297.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自2006年11月6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货款445,297.37元自2006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及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二份。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且被告已经并向原告出具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确认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时间,故被告应按期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5,297.37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45,297.37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被告上海盈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