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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2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水泥厂家属院,撬门进入张龙家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80元)、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价值165)。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崔XX、仝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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