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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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茸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21日和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邱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邵某到庭参加第1次庭审。庭审后,被告取消对委托代理人徐某的授权,重新授权委托李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邱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邵某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上海甲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人邵某与原告电话联系租赁钢管、扣件等,同时对租赁费及缺损赔偿金某行了口头约定。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车墩甲工地共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共计833,863元,其中已付245,586元,截止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8,277元。200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租赁费,但邵某擅自在对帐单上注明车墩让利15%,后一次协商后确认租赁费尚欠45万元。事后原告不予同意,双方对付款期限搁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588,277元。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有异议,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是45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金某。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租赁钢管、扣件月清单20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该清单上均有被告工地收料员签收,有材料负责人进行核对后签字认可,对租赁物金某、租赁时间等均作约定。

2、原告根据月清单制作的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租借费用833,863元,已付245,586元,尚欠588,277元,该对账单由邵某签字确认。

3、雨污水协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承建甲项目工程中邵某是合同经办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被告陆永明在经办人处签字的均予以认可,在其他地方签字的均不予承认,认为不能说明对租赁费金某的确认。

对证据2,邵某签字不是对原告金某的确认,且该对账单不是最后单据,有原告方签字的对帐单尚在被告处未提交。

对证据3,认为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帐清单1份以及邵某欠款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戚秀龙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450,000元,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8月26日被告召开公司债权人会议,原告派公司会计戚秀荣参加,会议期间被告提出要求在债权凭证复印件上写联系人及电话,所以戚秀荣在该结帐单上签字,其目的是为了留下电话号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甲车墩工地。原、被告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8,277元。被告提出要求车墩财富让利15%,偿付租赁费450,000元。原告不予同意,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租赁费。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间发生的租赁费为588,277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经让利,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认租赁费为450,000元,而原告表示对该让利不予同意。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对帐单上原告财务主管戚秀龙签字,双方对租赁费用已经协商一致,故应偿付原告租赁费为450,000元,而原告认为财务主管戚秀龙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并留有手机号码,是在被告召开债权人会议时为了留联系方式而签,并非对租赁费的确认,要求被告偿付原本发生的租赁费588,27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员工戚秀龙在对帐单右下角上签字并留有手机号码,并无日期,根据该签名的书写形式及对帐确认习惯,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签字、留手机号码目的在于便于联系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租赁费让利协商一致,故被告称原告同意让利至450,0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双方间发生的租赁费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8,277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88,2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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