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拘留后在逃,于2010年5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西安市新城看守所,同年6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颜某丁均系潞水镇X村和顺组相邻居住的村民。1999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家将老屋拆除新建后,在两家之间的巷道内用砖堆垒了一道隔离墙,颜某丁以肖某甲家占了其地基为由与肖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颜某丁手持铁耙两次推墙,并将推落的墙上砖块砸在肖某甲的腿部。肖某甲被砸气急,遂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离其3、4米远的颜某丁投掷出去,击中了颜某丁的头部,致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丁的伤情为重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畏罪潜逃,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345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颜某丁以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甲已按协议规定交付了赔偿款六万元(此前已交付的赔偿款3450元未计入在内)。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证人颜某乙、李某某、肖某丙、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侦查说明和抓获经过,赔偿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因相邻关系中的民事之争,持械掷伤他人致重伤且致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积极向被害人理赔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犯罪情节,可考虑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