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
负责人陈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X,重庆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职工。
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冷X,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XX。
被告冷X。
委托代理人冷XX。
被告唐XX。
被告冷XX。
被告唐XX。
被告黄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诉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冷X、唐XX、冷XX、唐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XX、卢X,被告XX公某与被告冷X的委托代理人冷XX,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签订中国X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2009年铜梁(抵)字X号),由冷XX、唐XX、唐XX、黄XX自愿将四人共有的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XX公某在人民币柒拾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的所有借款合同,被告XX公某的义务能够切实履行。抵押人冷XX、唐XX、唐XX、黄XX出具了声明书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冷X、唐XX签订中国XX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冷X、唐XX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对被告(借款人)XX公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0年(铜梁)字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某发放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某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XX公某由于经营严重恶化,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XX公某偿还贷款本金x.75元后,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向被告(保证人)冷X、唐XX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被告XX公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冷X、唐XX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25元,利某x.81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XX公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5元和截止2011年10月20日的利某x.81元,以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保证人)冷X、唐XX对被告XX公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抵押的209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与利某也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若宽限一段时间,定能还清本金及利某。
被告冷X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重庆XX减速机制造公某在中国XX银行贷款7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的情况属实。
被告唐XX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属实,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属实。
被告冷XX辩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属实,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属实。
被告唐XX、黄XX共同辩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房屋抵押给中国XX银行,对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在中国XX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情况属实。但该抵押合同是XX公某在2009年时与中国XX银行贷款时签订的,该笔贷款已还清。而2010年8月31日贷款并不知情,也未再签抵押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签订中国X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2009年铜梁(抵)字X号),由冷XX、唐XX、唐XX、黄XX(合同甲方)自愿将四人共有的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了确保2009年10月29日(开始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终止日)期间(若因各种原因,抵押权人不再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书面通知抵押人,以通知日为抵押期间终止日)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借款人)在人民币柒拾万(大写)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冷XX、唐XX、唐XX、黄XX出具了声明书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冷X、唐XX(合同甲方)签订中国XX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借款人)在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0年(铜梁)字X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某确定方式为浮动利某,借款利某以基准利某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某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某,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某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某在原借款利某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某在原借款利某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计划为两次分期偿还,即计划还款时间2011年2月28日,计划还款金额20万元,计划还款时间2011年3月31日,计划还款金额50万元。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期向被告XX公某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XX公某于2011年3月1日偿还本金161.3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95元,2011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71.5元,2011年3月25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本金x元。由于经营严重恶化,被告XX公某在偿还本金共计x.75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XX公某发出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同一天向被告(保证人)冷X、唐XX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被告XX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冷X、唐XX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25元,利某x.81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XX公某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于2010年到期时已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2010年铜梁字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XX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009年铜梁(抵)字X号)中国X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29)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核实书及申明书复印件、(209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权证复印件、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欠息明细清单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冷X、唐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某、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冷X、唐XX对被告XX公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冷X、唐XX对被告XX公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9日(开始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终止日)期间为被告XX公某在原告处贷款限额为7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公某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70万元。贷款时间与金额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的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某应承担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所以,被告请求由被告XX公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冷X、唐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人)冷X、唐XX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所以,被告冷X、唐XX应对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抵押人)冷XX、唐XX、唐XX、黄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此,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应对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目前未发生,数额尚不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借款x.25元,并支付利某包括尚欠原告的利某x.81元以及从2011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某上浮20%的利某计算的利某和2011年10月21日起在原借款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
二、被告冷X、唐XX对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清偿债务,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对被告冷XX、唐XX、唐XX、黄XX所有的位于铜梁县X镇XX路XXX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重庆XX减速机制造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任韵霖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