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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某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因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北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樊×为北京市X区×号楼×××底商××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公司与樊×自2004年7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樊×向××公司交纳物业费用,同时××公司为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公司为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及第26条约定,樊×应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缴费者即构成违约,××公司将按该金额日千分之三向樊×收取违约金。要求樊×支付拖欠的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费

10027.8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27.86元,由樊×承担诉讼费。

樊×辩称:我们双方签订过物业合同,2005年8月我曾与物业进行协商,我们原来按照每平方米2.3元交纳,但××公司要求按照套内面积每平方米5元交纳,并要求我修改合同。我于2004年7月15日交纳了4800元,包括物业费和取暖费,但取暖公司年底说我未交取暖费,我才知道××公司是按照每平方米5元收取的。现在我坚持按套内面积2.3元每平方米交纳,按照合同约定来。因××公司擅自提高物业费,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我也不同意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司与樊×签订泰和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为樊×提供了物业服务,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给付标准支付××公司物业管理费。对于××公司要求樊×支付物业费

10027.86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樊×所持按照套内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向樊×发出催款律师函中按照套内面积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与××公司、樊×签订的物业合同相悖,××公司存在过错,樊×有权拒绝交纳,故对××公司要求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一、被告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五年八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一万零二十七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樊×不服,以××公司多收物业费是产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我有权拒绝交纳多出部分的物业费并要求双倍返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公司(乙方)与樊×(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北京市X区X街西片×号楼底商××号房屋(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2.30元3.月,每年1月20日前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每年收取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甲方应按时缴纳,届时乙方将付款通知书送达甲方或以电话的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未收到通知请到物业部查询,并按时交清各种款项,逾期缴费者即构成违约,乙方将按该金额的3‰/天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自2005年8月1日起樊×未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7年9月26日,××公司向樊×发出缴费通知,物业费金额2005年至2007年每年均为2935元,合计为8905元,樊×委托代理人樊某在通知回执上签字。2008年11月13日,××公司向樊×发出缴费通知,物业费2005年至2008年每年均为2934.98元,合计11739.94元,张×(樊×委托代理人的理发师)在通知回执上签字。2008年11月27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樊×发出律师函,要求樊×按照房屋套内面积80.01平方米交纳物业费。

另查:××公司、樊×均认可樊×所购房屋套内面积为80.0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回执、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为樊×提供了物业服务,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给付标准支付××公司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樊×支付物业费

10027.8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属正确。樊×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套内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司多收取了其物业费。因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樊×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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