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韦启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借到原告338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付,定于2012年2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诚意还款,不得已,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6.7万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从2011年5月27日起,以3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即每月支付利息1014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暂计到2012年2月底的利息为91260元);三、判决被告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即每月支付利息87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暂计到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为870元);四、判决被告从2011年12月29日起,以33.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即每日计付违约金1014元给原告;(暂计到2012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52728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
一、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收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当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3.8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逾期则按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于当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9000元,约定2012年2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何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到2011年1月27日止每月向原告交付利息9000元,2011年2月27日-5月27日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原告要求重写借条,利息作为本金合计为33.8万元,利息仍按3%高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7日欠原告利息29000元,原告何某再次要求其本人写借29000元借条,几年来,其已向原告支了高额利息461400元,如此高利使其陷入经济困难,出现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的。二、原告申请查封了本人所有座落于贵港市X镇X路林业局院内第X号房屋、座落于贵港市X区X号商品房各一套,因本人向原告何某借款时,不是以上述房权作抵押物,贵港市X镇X路林业局院内第X号房屋是向建行按揭贷款,已抵押给建行,未还清建行借贷;贵港市X区X号商品房,是借信用社借款购买,并抵押给信用社。并且与妻了已于2009年办理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儿子陈某晖所有,本人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妻、子对此均不知情,也没有享用此借款,查封上述房屋,侵犯了他们的应有财产的权益。三、本人与原告借款纠纷,属于高利借款纠纷,依照法律是不予支持的,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上述高额利息,希望法院能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9月16日三张收某,以证实原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还了部分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最原始的借据,而是后来因不能及时还款,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立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亲笔立具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付,定于2012年2月1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当事人亲笔署收某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某主张所签的借款协议、收某及借条系在原借款本息未能还清的时候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立写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被告抗辩的双方属于高利借款纠纷,依法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3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一、以33.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891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3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