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鹏程头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镇X路X号之七。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江门市鹏程头盔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不服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LS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east.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east.mph”与经图形化处理的数字“52”构成,其中数字“52”所占比例较大,十分突出,该部分对于相关公众识别该标志起主要影响作用。第(略)号“思顿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思顿”、字母组合“x”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居于标志的最上方,所占比例较大,在外观上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处理的数字“5”与数字“2”的组合。第(略)号“LS2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系字母“LS”、数字“2”与图形构成的文图组合标志,其中图形部分易被作为背景图案识别,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LS2”应为该标志的显著部分。因申请商标中的字母“S”与数字“2”的组合“S2”在外观上与引证商标一中十分显著的数字“52”及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仿皮服某、足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儿童头盔、连指手套、袜、皮带(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本案中,鹏程公司提交之证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鹏程公司已形成特定联系,并足某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两引证商标混淆误认情形的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某、仿皮服某、驾驶员服某、足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儿童头盔、连指手套、袜、皮带(服某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及显著性。申请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对于原告具有特殊的含义和极其重要的意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它的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愈发的突显出来,已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独特、唯一的联系。二、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申请商标的近似判断仅仅依据各部分所占的比例大小,全然不顾其他要素对商标近似的判断,这完全违反了《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以及关于商标要部的判断,商标近似比对的原则与方法”。无论从整体视觉上看,还是从商标的音、形、意方面的比对,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告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三、商标申请注册本应本着鼓励的原则,申请商标如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5日,吴钦贵在第25类运动衫、服某、童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east.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2007年12月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26日,陈绍f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思顿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2010年7月14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鹏程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LS2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服某、仿皮服某、驾驶员服某、防某、足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儿童头盔、连指手套、袜、皮带(服某用),申请号是(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
2009年8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鹏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鹏程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LS2及图”组成,图形部分易被作为背景图案识别,字母与数字的组合“LS2”应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east.mph”与经图形化处理的数字“52”构成,其中数字“52”所占比例较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思顿”、字母组合“x”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在外观上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处理的数字“5”与数字“2”的组合,且其居于标志的最上方,所占比例较大,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由于申请商标中的字母“S”与数字“2”的组合在外观上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部分数字“52”及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视觉上十分接近,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相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LS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门市鹏程头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