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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其打工单位紫薇欧洲世家小区西安万景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纳XX的办公室,趁出纳XX外出送人之机,将被害人XX放在办公桌挎包内现金2800元盗走。被害人XX发现后遂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抓获,被告人鲁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处提取赃款2775元。破案后,赃款2775元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鲁某退还XX人民币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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