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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三片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氯氮平药片放入徐XX水杯中,并趁徐XX入睡之机将徐XX的1200元钱和一部价值120元的华尚牌手机拿走。案发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发还受害人。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2、本案的受害人欺骗他人,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网友徐XX相约在舞钢大酒店商务会馆X房间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在徐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片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氯氮平药片放入徐XX的水杯中,徐XX喝后犯困入睡,王某某趁机将徐XX的1200元钱和一部价值120元的华尚牌手机拿走。案发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徐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关于氯氮平具有强大镇静催眠作用的诊断证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他人的水杯中放入具有强大镇静催眠作用的药物,使他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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