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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丰,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查明郭某受雇于钟绍清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却没有通知雇主钟绍清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退还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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