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陈光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某、受损的人民币及陈光勇的受伤照片复印件,证人周某乙、梁某、蒙某甲、磨××、磨××、蒙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光勇、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3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陈光勇密谋以告发被害人杨××嫖娼为由敲诈钱财,然后二被告人一同窜到武陵镇利群旅社二楼被害人杨××所住宿的X号房间门前。被告人叶某敲门并叫喊开门。被害人杨××开门后,被告人叶某、陈光勇先后进入被害人杨××所在的X号房间。被告人叶某以告发被害人杨××嫖娼为要挟,向被害人杨××索取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叶某从被害人杨××的裤袋里搜到三张面额均为一百元的人民币。被告人陈光勇提出要取完这些钱,但遭到被害人杨××的反对。之后,被害人杨××与被告人陈光勇一起抢夺被告人叶某手里的钱,随即三人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害人杨××被抢走二张面额均为一百元的人民币;另有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被撕坏。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叶某逃走,被告人陈光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陈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和被害人扭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实被告人叶某劫夺财物时与被害人杨××扭打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周某乙、梁某、蒙某甲、磨××、磨××、蒙某甲的证言,还有被害人杨××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光勇的供述和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前后两次的供述,同时,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在抢劫过程中被撕坏的人民币等,且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叶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光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临时起意共同实施抢劫一次,抢劫时未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要求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3-5年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陈光勇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陈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叶某上诉称:其没有进入房间抢钱,也没有动手与被害人打架,原审判决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叶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伙同陈光勇实施抢劫的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周某乙、梁某、蒙某甲、蒙某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叶某与陈光勇系经密谋后共同实施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丙证言以及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二名男子进入房间内敲诈他们给钱,后与杨××相互扭打并抢走杨的200元钱的事实,证人梁某、蒙某甲、磨××、磨××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叶某、陈光勇与被害人相互扭打的事实,与叶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受损的人民币及陈光勇的受伤照片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叶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光勇在案发当晚进入房间内敲诈被害人给钱,后与被害人相互扭打并抢走被害人200元人民币的事实,故叶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