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又名侯X),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校教师。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史某,被上诉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贺某甲均系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9.1班学生。2010年1月13日早读下课去食堂吃饭过程中,被告贺某甲与同班同学李政宏追打嬉闹,早饭过后到教室,李政宏已停止嬉闹,此时被告贺某甲拿笤帚再次追打李政宏,笤帚头飞出正砸在一旁在自己座位上坐着的同班同学原告侯某的左眼上,造成伤害。原告当时被送往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5日转院至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继发性青光眼。3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7816.0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某某陪护某疗,被告贺某甲承担了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84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2011年1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78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侯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医疗费1438.91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36天,支医疗费6377.16元;门诊治疗费和购药费1592.5元,共计9408.57元,其中被告贺某甲已支付8400元。2、护某,原告侯某共住院49天,由其母亲陈某某一人护某,陈某某在原告受伤前在南召祥天大酒店工作,月工资资金1500元,每天为50元,原告应得的护某为50元/天×49=2450元。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9天计算,以每天各10元为宜,共计20元/天×49天=980元。4、交通费,包括原告在南阳住院治疗和去郑州检查治疗期间,其中微机打印车票16张某612元和在郑州期间乘坐出租车票据6张48元,共计660元。5、住宿费,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南阳和郑州检查、治疗及购药,支出住宿费南阳7天每天30元,郑州3天每天50元,合计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即每年的赔偿额为人均年收入的30%,其受伤前后的2007年至2010年12月一直随其母亲陈某某在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租房居住,其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x.26元,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30%=x.56元,原告主张x元。另查明,原告侯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贺某甲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月13日事发时原告14周岁,被告贺某甲16周岁,都是在校初中学生,系未成年人。
原审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贺某甲均系在校初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贺某甲与同班学生李政宏嬉闹时对原告的眼睛造成伤害,该事实存在,原告侯某要求被告贺某甲和被告城关镇二初中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7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合理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在校初中未成年学生,在该次伤害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八级伤残,对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不便,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x元的数额,没有超过其实际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甲辩称事实不成立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结合自己已经给付过原告8400元现金的事实和被告城关二初中关于伤害经过的陈述,对于被告贺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害,起因于被告贺某甲与同班同学李政宏嬉闹,且是在李政宏已停止嬉闹时被告贺某甲拿笤帚追打所致,所以被告贺某甲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即(x-x)元×9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贺某甲赔偿x元,共计x元。伤害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某甲年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其监护某贺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关二初中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段原告和被告有能力自主管理,且自身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该二人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规章制度尽管已张某于教室,但仍应有教师予以引导和管理,在学生去食堂吃饭前后时段,更易发生事故,但是被告贺某甲与同学李政宏在该时间段内一直追逐嬉闹直到进入教室,却未有教师出面制止,学校的管理亦有瑕疵,故对被告城关二初中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城关二初中在学生在校过程中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承担10%的责任,即(x-x)元×10%=95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甲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的90%,即x元,扣除已给付的8400元,还应赔付x元,该责任由其监护某贺某乙承担。二、被告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该责任由其监护某贺某乙承担。三、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的10%,即95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78元,共计3278元,由被告贺某甲的监护某贺某乙承担2950.2元,由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承担327.8元。
贺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剥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违法审理无效增加的诉求,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父亲贺某乙代替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增加诉求只是数额的变化,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反复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是有效证据。
原审被告南召县城关二初中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侯某是我校学生,为维护某害人利益,接受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的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均为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的学生,侯某在校期间被贺某甲用笤帚头致伤,原审判令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二初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贺某甲在事发后已向被上诉人侯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在事故发生时,贺某甲未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诉讼时,贺某甲虽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原监护某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被上诉人侯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某甲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一审采用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