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男,44岁。
委托代理某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张继峰,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某姜永杰,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侯XX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某张艳粉、栾好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的委托代理某张继峰、姜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10年10月27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王XX、侯XX、蒋XX预谋后于2010年9月6日租用他人车辆,以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为目的,从贵州省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河南省濮阳市等地伺机作案。2010年9月27日1时许,王XX伙同侯XX、蒋XX驾驶一辆牌照为贵x的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某、塑某管等窃油工具窜至河南省清丰县X镇伺机盗窃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被民警抓获。”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侯XX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不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不是适格的劳教对象。二、原告没有作案的事实,被告以原告伺机作案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明显事实不清。三、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未经过省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批程序,也未履行审查程序,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而是由办案机关送达的,故被告程序违法。四、原告仅在2005年7月受到过一次刑事处罚,不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不属于呈批劳动教养的对象。综合上述理某,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XX、侯XX、蒋XX预谋后于2010年9月6日租用他人车辆,以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为目的,从贵州省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河南省濮阳市等地伺机作案。2010年9月27日1时许,王XX伙同侯XX、蒋XX驾驶一辆牌照为贵x的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某、塑某管等窃油工具窜至河南省清丰县X镇伺机盗窃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申辩、同案犯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成立,有权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被告委托办案机关告知原告作出的事实、理某、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事实。综合上述理某,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公安卷宗第1页);
2、立案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2页);
3、拘留证一份(公安卷宗第3页);
4、拘留通知书(公安卷宗第6页);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公安卷宗第9页);
6、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公安卷宗第12页-13页);
7、犯罪人员信息一份(公安卷宗第17、86页);
8、提讯证一份(公安卷宗第14页);
9、释放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91页);
10、权利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95-96页);
11、审核报告及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公安卷宗第99-106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卷宗第107页);
13、劳动教养通知书(公安卷宗第112页);
1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卷宗第113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依据:1、2010年9月27日对侯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2-27页);
2、2010年9月28日对侯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8-30页);
3、2010年10月12日对侯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1-34页);
4、2010年10月26日对侯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5-36页);
5、2010年9月27日对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7-41页);
6、2010年9月28日对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2-44页);
7、2010年10月12日对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5-46页);
8、2010年10月26日对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7-48页);
9、2010年9月27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9-53页);
10、2010年9月28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55-57页);
11、2010年10月12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58-61页);
12、2010年10月26日对王XX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62-63页);
13、2010年10月11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64-65页);
14、李X情况说明一份(公安卷宗第67页);
15、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卷宗第68-71页);
16、租赁公司文件(公安卷宗第72-81页);
17、案件核实信息(公安卷宗第82-83页);
18、情况说明两份(公安卷宗第84-85页);
19、二次复查无此案说明(公安卷宗第94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第13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和取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某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侯XX及蒋XX、王XX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告知原告侯XX拟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并告知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王XX、侯XX、蒋XX预谋后于2010年9月6日租用他人车辆,以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为目的,从贵州省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河南省濮阳市等地伺机作案。2010年9月27日1时许,王XX伙同侯XX、蒋XX驾驶一辆牌照为贵x的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某、塑某管等窃油工具窜至河南省清丰县X镇伺机盗窃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被民警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侯XX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侯XX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向原告送达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予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7月5日侯XX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某行政管辖区域内劳动教养管理某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侯XX系贵州省平坝县X镇平坝园农民且家居农村,其伙同他人流窜到河北省张家口市等地伺机作案,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收容对象。原告侯XX称其不是适格的劳教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XX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原告侯X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原告侯XX及同伙对此供认不讳,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当庭出示的程序性证据及法律法规能够证明其办理某劳动教养决定案件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及理某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称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某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