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8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杨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等人因与刘某某(绰号“X”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某砍伤。刘某某随后便邀约田某某和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持刀乘坐的士在县城内寻找孙某乙一伙人报复。张泽文(已判刑)则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和曲某某、孙某戊、石某、向某丙、张某某、瞿某某、孙某辛(均已判刑)、唐某及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沿荷花路X巷方向某丙找刘某某一伙。刚出巷口,双方即遭遇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田某某、向某丙、陈某丁等人被砍伤。案发后,张泽文组织曲某某、孙某戊等人外逃。经鉴定,田某某、向某壬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5月19日,陈某己(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喊人去砸沅陵县大湘西食府老板佘某汽车,并于当晚19时许,陈某己开车带领孙某乙到城南雨露花园指认佘某汽车,佘某汽车当时未回来。后孙某乙带领“二皮”、杨某、“狗狗”(均另案处理)共四人又乘出租车到雨露花园小区X区X路段撞见佘某汽车,孙某乙便指使“二皮”、杨某、“狗狗”去砸烂佘某汽车,随后“二皮”、杨某、“狗狗”便从路边捡红色砖头走到佘某汽车旁,将佘某粤x丰田某兰达小汽车的前后玻璃及右侧车窗玻璃打烂。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x小汽车被毁坏部件的鉴定价格为9475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曲某某、孙某乙、田某某、石某、向某丙、瞿某某、陈某己、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与,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指使作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等情节而向某丙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等人因与刘某某(绰号“X”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某砍伤。刘某某便邀约田某某和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持刀乘坐的士在县城内寻找孙某乙一伙人报复。张泽文(已判刑)则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和曲某某、孙某戊、石某、向某丙、张某某、瞿某某、孙某辛(均已判刑)、唐某及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沿荷花路X巷方向某丙找刘某某一伙。刚出巷口,双方即遭遇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田某某、向某丙、陈某丁等人被砍伤。案发后,张泽文组织曲某某、孙某戊等人外逃。经鉴定,田某某、向某壬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乙的基本情况。
2、鉴定结论,分别证明曲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右臀部,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范畴;石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左小指,造成左小指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范畴;田某某头部、肢体多处伤痕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所致,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向某丙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所致,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头部及背部,造成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范畴。
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曲某某、罗某、孙某戊、田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处以刑罚。
4、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泽文等十多个人在皇玛俱乐部唱歌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来刘某打电话讲刘某某一伙在邀约人要搞他,他就讲搞。张泽文就要唐某送来一捆刀,还邀约大约十多人在步行街口集合,每人发了一把刀,他们就沿着荷花路走到荷花池小学对面银保巷巷口,几辆的士车停在银保巷路边时,他看到向某丙等人从车上下来后冲过来,向某丙讲搞就第一个冲过去,他们都冲过去和对方的人对砍。他和孙某辛、“兔子”、“唐某”、向某丙、陈某丁等人追上向某丙和另一个人。将他们砍倒在地。他捡起向某壬刀朝向某丙身上砍了几刀。
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孙某乙将刘某某打伤一事,刘某要其准备刀打架,他和孙某乙、孙某戊、孙某辛、向某丙、石某、“麻花”、“小佬”、唐某、邓某庚、张某某等人持刀沿荷花路寻找对方,在银保巷口,看到开来了六台的士车,下了一些人,都拿得有刀,他们一伙人就持刀冲出去与对方对砍,陈某丁冲在最前面,把田某某砍了几刀,田某某把陈某丁头部也砍了一刀,向某丙、张某某、孙某戊、陈某、“坤山”就持刀砍田某某,向某丙过来帮忙,被“麻花”把脚砍一刀,他们一伙人都向某丙国庆、向某丙身上砍。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被曲某某、孙某乙等人砍伤后而欲行报复。张泽文指使他与孙某乙、向某丙、“坤山”、“小佬”、张某某、唐某、曲某某、孙某辛、陈某丁等人持刀寻找对方,从荷花路X巷时,遇见对方来了五台的士车,见他们下了两台车人时,他们一伙人就冲过去和他们对砍起来的,对还未下人的三台车子一阵乱砍,把两台的士车的玻璃砍烂,他当时拿刀和石某两个人追砍对方的一个人,但没追上,陈某丁头上被向某丙砍一刀。事后,是张泽文联系车,并出资组织他们一伙人外逃的。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因刘某某在皇玛俱乐部被砍一事,其与“二炮”、向某丙、张慧、张欢等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搭乘的士寻找对方人,在工商银行的银保巷时,从巷子里冲出一、二十个手持长砍刀的人与已下车的人对砍。他当时被七、八个人追,并与向某丙被围砍了二、三十刀。
8、证人石某、向某丙、瞿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因刘某某与孙某乙扯皮一事,他们都持刀参加了聚众斗殴,并听陈某丁讲他的伤是被向某丙砍伤的,曲某某讲他砍的是向某丙。事后是刘某出钱送他们出逃的。
9、证人向某壬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因刘某某被人砍一事,其邀约“伟伟”、“八一”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伙同刘某生、“猴子”、欧某、“二炮”、田某某等人分乘三台的士寻找对方,后在皇玛俱乐部对面的银保巷巷口与对方一、二十个手持刀的人相遇,他从车上跳下抽出随身带的一把匕首与那群人对砍起来。同时还证明田某某手中拿着一把短刀和两个人在对面街道上对砍,当时田某某摔倒在地,那两个人一下子冲过去朝田某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皇玛俱乐部与一个小伙子发生矛盾,那小伙子在包厢用刀将其身上砍了几刀,他就往水果市面场跑,后面报警了。
11、证人芮某证言,证明他和向某丙等人一起到皇玛俱乐部玩。向某丙受伤后,他扶向某丙到医院。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辨认系其参与斗殴的现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5月19日,陈某己(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喊人去砸沅陵县大湘西食府老板佘某汽车。当日19时许,陈某己开车带领孙某乙到城南雨露花园指认佘某汽车。佘某汽车当时未回来。后孙某乙带领“二皮”、杨某、“狗狗”(均另案处理)共四人又乘出租车到雨露花园小区X区X路段撞见佘某汽车,孙某乙便指使“二皮”、杨某、“狗狗”去砸烂佘某汽车,随后“二皮”、杨某、“狗狗”便从路边捡红色砖头走到佘某汽车旁,将佘某粤x丰田某兰达小汽车的前后玻璃及右侧车窗玻璃打烂。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x小汽车被毁坏部件的鉴定价格为9475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红色火砖三块,经被告人孙某乙辨认确系砸车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沅价鉴字(2011)第X号,证明丰田某兰达汽车,车牌号码:粤x;型号:x;车牌识别号:x(略),发动机号:x。该车于2011年5月19日晚停放在沅陵镇X区被人为损坏,致使车辆部件多处受损。
4、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9下午6点钟左右,他受陈某己的指使去砸佘某车,陈某己又带他去认了车。给他讲了车牌号码。他和“二皮”、杨某、“狗狗”四个人就坐出租车到城南寻找佘某车,找到了就把车打烂。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他们四人到雨露花园发现车后,他叫“二皮”、“狗狗”、杨某去砸车。过了一会,他就听到玻璃打烂的声音。然后“二皮”、“狗狗”、杨某他们就跑上出租车,他们就在回去的路上给陈某己打了个电话讲事情办好了。
5、被害人佘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11时50分左右,他将他的越野丰田某兰达车从雨露花园X栋后开走,大概凌晨10分左右回到雨露花园,他将车又停在X栋X单元背后的地方。凌晨1点左右他发现他的车窗玻璃被砸烂了。被砸烂了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后面两块玻璃,这四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
6、证人陈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他给孙某乙他们打电话要孙某乙去砸佘某车并带着孙某乙去认车。当日晚上12时许,孙某乙带着另外两个人把佘某车玻璃砸了。孙某乙打完后给他打了电话,讲车子的前面和后面的玻璃砸了。
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兴国”讲佘某汽车被砸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辨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且人数多,规模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孙某乙还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乙持械到现场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指使他人砸毁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认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28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丙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