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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济源市X镇天浆红绿灯北“西天浆加油站”附近,伸手拦住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乙,致使赵某乙跌倒在地,高某用手殴打赵某乙头部,并抓住赵某乙衣服威胁其交出手机,赵某乙将其身上的“长虹”牌手机和40元现金交与高某。高某抢走手机和现金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家属于2012年3月22日退出赃款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悔过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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