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苏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吸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自愿提供经济帮助款7000元给被告,此款限2010年3月14日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