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异字第X号
案外人永州市希尔天然物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药业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案外人湖南节能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节能研究所),住所地永州市X村。
负责人刘某乙,该所所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执行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制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下河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本院在执行南华大酒店与百草制药公司担保合同纠纷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希尔药业公司、节能研究所同时于2011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希尔药业公司、节能研究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和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两企业。两企业即不是(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判决书中判决需要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且与南华大酒店无任何某济往来关系,也没有对南华大酒店作出任何某诺,法院不应对两企业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请求撤销(2011)永中执字第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解除对两企业所有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和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抵押登记措施,并提供了书证。
本院查明,希尔药业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与永州市凤凰园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5月27日领取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节能研究所于1998年12月18日与永州市凤凰园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5月27日领取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希尔药业公司和节能研究所不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并没有对南华大酒店作出任何某诺以上事实,有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和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希尔药业公司、节能研究所分别与永州市凤凰园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和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希尔药业公司和节能研究所,是两企业的合法财产。两企业不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又无证据证实俩企业对南华大酒店作出过任何某诺,两企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希尔药业公司、节能研究所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和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周伟平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