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X、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云、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572元,分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实施故意伤害一次,致一人轻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
2009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邬凯(已判刑)的邀合下,伙同张某、黄某、黄某、胡鑫、邬国强(均已判刑)持刀、铁棍乘坐邬国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到(略)红旗船厂,以该厂老板龚某打了邬凯堂兄邬虎为由,将龚某劫持至(略)莲子塘,途中抢走龚某人民币1800元,黄某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5772.8元),之后又威胁龚某要再送人民币5000元才放人。当日16时许,由红旗船厂股东高某某、张某某送来人民币5000元之后将龚某放回。被告人黄某某分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刘某乙、何文、陈建宏唱完歌后租车回家与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罗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罗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黄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报告,同案人邬凯、张某、黄某、黄某、邬国强、胡鑫、张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略)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戒指的价格认证,本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某某收黄某某赔偿费收据、谅解书,(略)公安局关于某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三某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