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被告以住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在这期间他多次寻找并托人打听被告下落,一直没有结果。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张,目的证明2011年4月7日双方及亲属就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已做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10年3月X号被告回到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属多次去被告娘家及外出寻找被告,均无结果。2010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父母家中寻找被告。经原、被告父母及被告亲属协商,就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处理,并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的家人给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一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外出打工不归造成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