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略)美世界广场东侧永兴路行驶时,被(略)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用酒精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郭某甲带至(略)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湖南省津市市疾病防治中心检测,检验结果为175毫克/100毫升,确认其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材料,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胡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