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8岁;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7月19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8日由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8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何某相互纠集,向吸毒人员李某乙、杨某、袁某、李某之贩某毒品5次,计重9.9克。其中,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5次,计重9.9克;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3次,计重7.4克。
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某、五笔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贩某毒品的数量应当为5克;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何某相互纠集,向吸毒人员李某乙、杨某、袁某、李某之贩某毒品5次,计重8.9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355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贩某毒品2次,为主共同贩某毒品3次,共计重8.9克,获赃款3550元;被告人何某为主共同贩某毒品3次,计重6.4克,获赃款20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桃源县X乡ⅩⅩ大酒店客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0.5克,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重量、和过程;
2、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黄某;
3、证人唐某、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住ⅩⅩⅩ乡ⅩⅩ大酒店的情况;
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买毒人的联系情况。
二、2011年3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桃源县X乡ⅩⅩ大酒店客房内,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2克,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丁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重量、和过程;
2、证人杨某丁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黄某;
3、证人唐某、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住ⅩⅩⅩ乡ⅩⅩ大酒店的情况;
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买毒人的联系情况。
三、2011年3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邀集被告人何某,由何某驾驶摩托车送黄某到桃源县X镇墟场李某乙屋边,在李某乙家中,向吸毒人员袁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何某向吸毒人员袁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重量、和过程;
2、证人袁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袁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黄某;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买毒人的联系情况。
四、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购得毒品海洛因3克,并与被告人何某一起在何某租住屋内将3克海洛因掺拌成6克伺机贩某。之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何某在桃源县X村X路上,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5克,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丁证言,被告人黄某、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重量、和过程;
2、证人杨某丁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何某;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买毒人的联系情况。
辩护人关于该笔贩某毒品的重量为5克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贩某毒品为5克。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桃源县X村,在李某之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之贩某毒品海洛因0.4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何某向吸毒人员李某之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重量、和过程。
此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犯罪前科、被判处缓刑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以及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从毒品来源、与买毒人的联系具体贩某过程来看,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五笔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后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何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某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