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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抓获寄押于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略),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舞阳县X乡X村居民陈宏坤(已被判刑)预谋于当晚到保和乡X村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即带领同村居民李某乙等六人(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去到保和乡X村,李某甲先去到陈宏坤家与陈宏坤及其同村的周某某、宋某戊(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具体预谋,最后商定由陈宏坤、周

海全、宋某戊三人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具体盗伐被害人宋某丙的一棵杨树及河堤附近的另外两棵杨树,得手之后李某甲负责给陈宏坤、周某某、宋某戊三人分赃600元。预谋之后,陈宏坤、周某某、宋某戊三人去到本村附近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带领李某乙等人将保和乡陡沟陈行政村居民宋某丙、宋某丁的杨树三棵共计2.6747立方米盗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销赃共得赃款118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经给予了被害人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宏坤、周某某、宋某戊、李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宋某丙、宋某丁陈述,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2.67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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