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7/x/4,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晶,福建闽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白石宫开发区。
负责人黄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街道办事处沙塘。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泉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绿野)、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建东绿野于2005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5日,抵押物为建东绿野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路X村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X号、X号、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10月17日被告建东绿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07年9月28日;同日,被告建东绿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07年10月9日;2006年10月18日,被告建东绿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07年10月12日;以上三笔借款利率都执行年利率7.956%。2006年11月29日,被告建东绿野与原告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协议如下:(一)(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10月10日签订)为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2006年10月17日签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除(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10月26日签订)第一条约定外,由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2006年10月17日签订)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息合计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未计贷款利息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变更由(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10月26日签订)抵押担保;(三)(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10月26日签订)为所实际形成债务最高余额变更为21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四)(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10月10日签订)自办理本协议第一条抵押登记之日解除。(五)除以上约定,所涉及的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07年3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建东绿野签订变更协议,协议如下: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借款合同》中第一条项下5小项“借款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内容变更为人民币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44。2007年7月2日,被告联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建东绿野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5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乙自愿为建东绿野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后,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建东绿野只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1150万元,利息x.62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保证合同系被告王某乙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时间是真实时间。关于格式合同问题,格式文本并非针对法人,个人担保也是采用该份合同。被告王某乙已承认最后的签字系其亲笔签署,其应清楚保证合同第1页上填写的保证人(全称)王某乙所代表的意思,即个人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乙虽辩称其是代表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药业)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乙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针对对象系法人单位。前面所有字迹均是原告所填写,后面王某乙签名虽是真实的,但系填写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是代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建东药业。故原告在空白文本上私自添加的内容系张冠李戴。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可以确认,王某乙的行为也只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抗辩其行为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合同上也未加盖建东药业的印章,因此,其关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乙同时还对保证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即使保证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如其主张,其出具签名的空白合同书给原告,应视为一种授权行为,被告王某乙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本案王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泉港农行与被告建东绿野、联发公司、王某乙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王某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在该院所属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泉港农行与被告建东绿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建东绿野仅偿还50万元,其余本息未能按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建东绿野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建东绿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路X村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X号、X号、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东绿野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要求对建东绿野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联发公司、王某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王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联发公司、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东绿野追偿。被告王某乙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及保证合同系变造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建东绿野、联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泉港支行偿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欠息x.62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泉港支行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路X村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X号、X号、X号〕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保证人主体应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而非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可见上诉人作为建东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是以建东药业为主体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自然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泉港农行已自认案涉保证合同中,除了“王某乙”签名是上诉人所写之外,其余均为泉港农行自己事后所写。泉港农行还在案涉保证合同首页的担保人一栏上想当然地填上上诉人的名字,这种曲解擅自变更了担保主体,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对上诉人签名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编号为(泉港)农银担字(2007)x号《变更担保协议书》,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但被上诉人却告知其没有签署过、也未持有该份文件。二审中,上诉人终于取得该《变更担保协议书》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不属于原担保人。该《变更担保协议书》是经过建东绿野、建东药业、联发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确认的合同。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确认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而不包括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尤其是不包括上诉人王某乙。该文件可以印证《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不是上诉人。《变更担保协议书》还确认上诉人不属于现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也确认现担保人为联发公司,而原担保人建东药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变更担保协议书》已根本地修改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及担保责任,确认自2007年7月2日之后,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只有联发公司。为此,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泉港农行庭审答辩称:1、案涉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名是真实的。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声称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曾经是多个企业的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且经常与银行打交道,熟悉银行业务及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保证人王某乙”这几个字的具体含义,其以自然人身份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建东绿野曾经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在企业需要借款时为其提供个人担保,符合逻辑,也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需要。3、上诉人提供的《变更担保协议书》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且在上诉人掌握之中,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因此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协议书是变更担保单位,由原担保人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因此该份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使该证据被采信,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建东药业确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已变更,上诉人也确实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建东药业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外,上诉人还以个人身份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即本案争议的合同。关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编号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信贷管理需要,其是否存在或因笔误涂改与否,均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上诉人对《变更担保协议》的理解是断章取义,信口雌黄。该协议是一份变更担保协议,正是因为原担保人由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所以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原保证人王某乙无变化,当然就未列入该担保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此为据推断出其不曾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结论是荒谬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建东绿野、联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签字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建东药业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而且,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建东药业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既然已经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另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能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辩解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举证的《变更担保协议书》只能证明担保人由建东药业变更为联发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原先只有建东药业一方。上诉人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含义和相应后果,其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序涛
审判员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