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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生、王爱孝(二人另案处理)、候泽地、路旭(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将被害人徐××骗至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X号,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让徐××配合找到李××等人,后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将徐××转移至新郑市X镇亚翔宾馆X房间,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徐××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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