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丁去到二原告家,在争吵、厮打过程中,王某丁用砖块和木棍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打伤。当日,二原告去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某甲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54.44元;王某乙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94.10元。2009年11月24日,叶县公安局以被告王某丁殴打二原告将其损伤为由,决定行政拘留5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其他方法解决,而被告王某丁遇事不能保持沉着、冷静的态度,去到原告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叶县公安局已采取治安措施,将被告予以拘留。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之兄,平时不能正常处理日常事务,导致矛盾激化,本身亦有过错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被被告打伤,故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11元(954.44元×70%/);2、误工费128.10元(12.20元×15天×70%);3、护理费128.10元(12.20元×15天×7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0元×15天×7O%);5、营养费105元(10元×15天×7O%);6、交通费酌定,以20元为宜,以上共计1364.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4.10元;2、误工费36.60元(12.20元×3天);3、护理费36.60元(12.20元×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5、营养补助费30元(10元×3天);6、交通费酌定,以20元为宜,以上共计1407.30元。二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4.31元;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7.30元;三、驳回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5元。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漏掉了二上诉人的司法伤情鉴定费用800元,上诉人王某甲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住院期间误工费用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而原审采用的是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明显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划分王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王某丁寻衅滋事到我家闹事,并殴打二上诉人致伤害。叶县X镇派出所立案后,叶县公安局对王某丁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民事赔偿部分因调解无效告知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没有过错,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王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显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丁去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并用砖块和木棍分别将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头部打伤。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损害他人的健康权,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通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某甲在纠纷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丁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本身有过错,让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甲称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王某甲和王某乙被打伤后分别做了伤情鉴定,该鉴定费用是因王某丁的过错所产生的,因此,王某甲和王某乙要求王某丁承担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务工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0.44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7.3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15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35;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5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