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郭东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镇沙窝李市场星星××四楼西侧最北头的的房间内,将该网吧网管杜××放在桌子上的一台价值1000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郭东强到新郑市X镇广场东南角赛格电子电脑耗材店,将电脑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20元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脑,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