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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来到新郑市X镇X街,在途经被害人孟××经营的水果摊位时,因王某乙强拿该摊位水果遭制止后,三人遂对孟××和孟××的姐姐孟×、母亲张××以及劝架的吴××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孟××的水果摊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4月1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已赔偿孟××、孟×、张××和吴××四人各种费用总计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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