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皮卡车,沿灵宝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富市场口时,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四中队值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x/x,随即将史某带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6.69mg/x。两次测试、鉴定被告人史某均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轻型皮卡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许某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呼气酒精测试仪报告单;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