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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49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司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在博爱县X村西北田地非法开采泥炭矿,同年8月11日,博爱县X乡政府对该矿口采取封堵、填埋等措施予以打击。2011年8月16日,司某伙同陈xx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私自组织工人刘某等人进行偷采活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致使刘某窒息死亡,发生一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系窒息死亡。

事故发生后,由于某某和陈xx逃跑,寨豁乡政府于2011年9月22日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乡政府共垫付人民币218500元。后陈xx亲属向乡政府交纳人民币12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家属向寨豁乡政府交纳垫付款60000元,余款列出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冉某、刘某、王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寨豁乡政府证明,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非法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司某对此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家属积极支付寨豁乡政府所垫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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