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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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市汉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汉卓(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X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施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新、赵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瞿某某,第三人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仪表公司对施某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重锤料位计”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附件3《工业品买卖合同》表明仪表公司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铝业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达成一份包括重锤料位计在内的买卖合同,附件4“辽宁增值税专业发票”表明仪表公司与铝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12月5日就附件3涉及的产品实施某购销行为,附件3和4可以证明仪表公司于该日向铝业公司销售了规格为“ULZC-2L=15米”的重锤料位计,对于上述销售行为施某某已予认可。附件5公证书表明铝业公司装有仪表公司的“ULZC-2L=15米”重锤料位计及其结构,附件6录像光盘中对附件5取证过程的现场记录,显示了重锤料位计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购销主体等信息,其内容均与附件3、4内容相符,可以确定附件5、6中的重锤料位计即是2006年12月5日铝业公司从仪表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从附件5、6中可见(1)该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作为重锤料位计,其必然包括重锤)、卷筒、钢丝绳、保护套、卷筒驱动装置、大摆臂、铸铁支架、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控制装置(虽未见控制其操作的装置全貌,但必然含,且见其导线及与之相连的器件,构成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其中钢丝绳结在卷筒上,钢丝绳的一端与重锤相连,一端与大摆臂相连,卷筒驱动装置与卷筒连接,保护套位于卷筒上,铸铁支架支撑卷筒及卷筒驱动装置,为控制料位计的操作,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要对料位计实施某作,控制装置必然和显示装置连接)。(2)所述卷筒驱动装置包括丝杠、丝母、齿轮轴、涡轮、蜗杆、电机、大齿轮、连轴节,其中,电机通过连轴节和蜗杆连接,蜗杆与涡轮啮和,涡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与齿轮轴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筒上的大齿轮啮和,丝母与卷筒固定在一起。(3)大摆臂包括上导轮、摆轴、导轮架、摆臂、固定块、左弹簧、右弹簧,所述摆轴在上导轮上部,导轮架在上导轮下面,摆臂与导轮架连接,左弹簧、右弹簧在摆臂两边,固定块在左弹簧、右弹簧的端部。(4)所述保护套包括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固定条、导向块,所述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在卷筒两端,固定条与左固定环、右固定环连接,导向块位于卷筒上方。(5)所述铸铁支架包括上下两个法兰、漏斗、密封盖、铁管、仓,所述铁管在仓之上,上法兰在铁管接头间,密封盖在下法兰上方,漏斗在上法兰上方(漏斗和密封盖是已有的这类重锤式料位计所必然包含的部件)。通过对比可知,附件5、6所示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重锤式料位计结构相同,因此,附件3至6联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国内被公开销售,并且目前并未证明购买者对产品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且施某某虽称本专利属于在本专利申请之前的6个月内,存在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泄露技术方案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显示他人有对本专利技术内容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以致本专利构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为未丧失新颖性的特例,基于此该销售的产品处于在任何人想知道即可知道的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在仪表公司提交的附件3-6和补充证据1-3《电机学》下册、《维修电工技师手册》、《实用微电机手册》的基础上,我委向施某某发出依职权引入证据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的通知,施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向我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我委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6-8仍没有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所述盘装表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我委认为,根据需要采用一个或多个显示装置以显示数据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合适之处以便读取其显示的数据是各领域中常见的技术手段,并且,用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构成控制装置以便于进行工业生产的控制也是控制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在附件3-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各个部件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同时上述部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公知的,为了显示数据而安装的对应装置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领域和以公知的设备实现公知的功能,属于本领域所熟知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施某某在答复我委复审通知时,认为我委通知书中的意见有误,非对称绕组与异步是不同的概念,我委认为采用非对称绕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补充证据1公开了几种异步电机,补充证据3公开微型异步电机其中涉及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在补充证据1中还记载了与非对称绕组相关的起动力矩的内容,因此,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3-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3-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审查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施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丧失新颖性证据不足。《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是否得到履行缺乏证据佐证。“辽宁增值税专业发票”不能证明履行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公证书形成于2009年,只能证明铝业公司2009年使用该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铝业公司已使用该产品。另外,本专利属于他人未经许可在申请前的6个月内予以披露的技术秘密,该技术不应丧失新颖性。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没有证据支持。其没有提供对比文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而得出专利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非对称绕组电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引据的公开技术完全不同,本专利产品中使用的电机是我委托他人依据我提供的数据生产的,不同于市场上公开的电动机。其解决了重锤料位计在使用中钢丝绳乱绳的问题,使钢丝绳整齐排列,而之前的电动机不具备这一功能。另外,评述实用新型专利不应过于苛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仪表公司述称:施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时已核对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原件,公证的在铝业公司的产品实物铭牌记述情况与上述合同及其发票上的时间、地点、产品名称内容均相符,且公证产品的结构和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符,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之前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的非对称绕组很早就有,《电机学》下册第二十章中就有十分系统的阐述,针对对称的、非对称的两种情况都进行的分析,明确说明电容分相启动电动机就是非对称绕组。《实用微电机手册》也有详细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的创造性评述是客观、准确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施某某于2007年3月6日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施某某。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钢丝绳,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卷筒、保护套、卷筒驱动装置、大摆臂、铸铁支架、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其中钢丝绳结在卷筒上,钢丝绳的一端与重锤连接,钢丝绳的另一端与大摆臂连接,卷筒驱动装置与卷筒连接,保护套位于卷筒上,铸铁支架支撑卷筒及卷筒驱动装置,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筒驱动装置包括丝杠、丝母、齿轮轴、涡轮、蜗杆、电机、大齿轮、连轴节,其中,电机通过连轴节和蜗杆连接,蜗杆与涡轮啮和,涡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固定在丝杠轴上,大齿轮与齿轮轴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筒上大齿轮啮和,丝母与卷筒固定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摆臂包括上导轮、摆轴、导轮架、摆臂、固定块、左弹簧、右弹簧,所述摆轴在上导轮上部,导轮架在上导轮下面,摆臂与导轮架连接,左弹簧、右弹簧在摆臂两边,固定块在左弹簧、右弹簧的端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套包括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固定条、导向块,所述左固定环、右固定环在卷筒两端,固定条与左固定环、右固定环连接,导向块位于卷筒上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支架包括法兰Ⅰ、法兰Ⅱ、漏斗、密封盖、铁管、仓,所述铁管在仓之上,法兰Ⅰ、法兰Ⅱ在铁管接头间,密封盖在下法兰Ⅱ上方,漏斗在上法兰Ⅰ上方。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所述盘装表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

2009年11月26日,仪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为证明本专利整体方案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显示合同签署日为2006年9月18日,合同双方为买方铝业公司,卖方仪表公司,约定产品包括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为ULZC-2L=16m,数量为两台,单价为x元,共计x元。

附件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出票方为仪表公司,收票方为铝业公司,产品名称包括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为ULZC-2L=15m,数量为两台,单价为x.61元,共计x.22元,税金总计5230.77元。

附件5、(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载明,2009年11月24日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根据仪表公司请求对位于铝业公司煅后贮槽煅烧车间的重锤料位计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产品照片,并将公证过程录制成光盘(即附件6)。照片中产品上的铭牌载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标牌,资产名称:重锤式料位计,资产编码:X-X-X-1622,规格型号:ULZC-2L=15米,生产厂家: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碳素厂煅烧车间”。

针对上述证据,施某某最终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不再坚持异议,但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的认定,认为上述附件3至6不能联合证明所述产品,即铝业公司购买的重锤式料位计系购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不能证明购买行为已实际发生。理由是,合同书中的产品规格型号为L=16m,而发票上是L=15米,不是同一部料位计,仅凭合同书本身不能证明产品是否交易完成,合同书所指的料位计与公证照片上的料位计是否同一看不出有相关之处,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但对于第x号决定第10页中关于公证照片及录制光盘中所示的料位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结构特征的同一性认定施某某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意见。仪表公司表示,关于料位计长度中合同书上的长度与票据上的长度相差1米问题是合同约定与履行不可能完全不差的常见情况所致,铝业公司仅购买过我公司生产的这两部重锤式料位计,没有别的重锤式料位计,照片所示产品就是我公司2006年卖出的产品。

针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创造性问题的评述,施某某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当事人请求原则,不应主动依职权引入附件3-6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评述。该行为违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的规定,该规定中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除此之外均应依据当事人请求原则进行审查,而本案情况不属于三种例外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依职权原则主动引入证据,而且引入已有技术证据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违背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仪表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仪表公司原本就主张权利要求6-8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未具体主张附件3-6的哪一证据用于评述创造性,我委认为完全可以视为其主张的证据被包含在附件3-6中,因此依职权确认附件3-6用于创造性的评述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况且我委就此已向施某某发出复审通知,要求其针对创造性问题陈述意见,其回复了我委,行使了陈述权利。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2010年4月16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通知书》,以及施某某于2001年5月11日和13日的两次内容相同的答辩回函,上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依职权采取引入证据3(即附件3-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施某某的答辩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其用于评述公知常识的三分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1,1989年2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初版的《电机学》(下册),在第63页相关介绍有“两相异步电动机”分为对称的两相电机和非对称的两相电机,在第68页的“分相启动电动机”中载明,此电动机在结构上实际是两相电机,它的定子绕组除了主绕组即工作绕组外,还安装了起动的辅助绕组,起动绕组和工作绕组的轴线一般在空间成为正交,但匝数不等构成非对称绕组,起动绕组串联电容器或电阻经离心开关K与工作绕组并接到电源。从原理上说,适当选择电容容量,使两绕组电流相位差达90°电角,并使两绕组在起动时产生的磁势相等,则可以获得圆形磁场制动,这时起动力矩达到最大。

补充证据3,2000年3月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微电机手册》第322页载明:单项异步电机的反转有两种方法,当主副绕组参数一样时用主副绕组互换的方法可以实现反转。当主副绕组参数不一样时,可以采用图4.2-11(c)的方法,对换任一绕组的出头线来实现反转。

施某某表示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7创造性问题的评述意见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把两个表仅仅看成是显示仪器,只有显示作用是不对的,其提出这两个表装有芯片和程序,进而能够起到控制作用,解决了钢丝绳反绳慢及乱绳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6、7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没有如其所称的两个表也具有控制功能作用的记载。施某某称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页提到如图3所示控制装置由传感器、STD工控机、上位机、壁挂表、盘装表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反驳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施某某称非对称绕组是个公知常识,但问题是市场中买不到我的绕组,我的绕组要求上升力矩大,下降力矩小,在我之前非对称绕组未被用于料位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施某某所述的这种特别的非对称绕组并未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请求给予保护。

在本院审理中,施某某坚持认为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丧失新颖性的特例,理由是他人未经许可披露了其技术方案,但仪表公司表示不知施某某与谁有过保密协议以至被披露。施某某表示他人就应遵守不披露的义务,此与有无保密协议无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电机学》(下册)相关页、《实用微电机手册》相关页、《无效宣告请求复审通知书》、答辩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申请日以前以购销方式被公开使用是本案中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根本所在。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可见,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证中体现出交易时间吻合,交易主体一致,交易产品名称一致,规格型号仅长度存在一米之差,其他情况完全一致,交易金额相符,由此印证了发生于2006年9至12月,仪表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购销重锤式料位计的行为,公证书所附的载有机械铭牌的照片体现出,铭牌上所示机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使用人、出产者信息均与上述两证内容相符。综上,本院认定公证所示机械就是铝业公司于2006年9至12月从仪表公司处以x元购进的重锤式料位计之一,其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施某奎所述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铝业公司除购进上述证据所示的两台料位计外,还有何料位计以支持其对公证保全的料位计购进时间的质疑,故其质疑缺乏合理性,显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施某奎对于公证所示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一致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仍予认可。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施某奎如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属于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披露的内容,即应当依据主张者证明原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证明是谁接触过其技术方案,或在其技术方案未公开前如何采取的保密措施某等,故在其无他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不能确信为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

在本案审理中,施某奎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附件3-6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的证据,是超越审查职权范围,违背当事人请求原则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仪表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明确主张以附件3-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由此表明仪表公司所持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也即确立了权利要求6-8仍具备新颖性的事实,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完全赞同仪表公司之主张,其依职责理当穷尽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专利性的审查,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仪表公司已有的主张为基础引入附件3-6,并依职权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性常识,对权利要求6-8创造性问题作出评述,同时在其作出决定前公开评述方式与规则,通知施某奎对此作出意见陈述,赋予了施某奎申辩陈述权利,施某奎对证据的结合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仪表公司也不持异议,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判行为在其适度审查范围之内,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对此本院予以准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施某奎在本案审理中称,权利要求6中的盘装表、壁挂表具有控制功能与作用,是控制装置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6及7记述所示,权利要求6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是“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装表、壁挂表,所述盘装表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权利要求7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是“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控机、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据此,施某奎已将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作出明确限定,他人已清楚其所指“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各自所包含的设备组成,因此无需再以说明书加以解释。且因权利要求书是确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定依据,确定“显示装置”技术范围当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施某奎引据其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证明其主张,未使本院看到由此带来恰当性及必要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附件3-6,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评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所作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专利权利要求8载明: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非对称绕组电机是公知电机的一种,施某奎对此也不持异议,其主张本专利所涉及的非对称绕组电机并非一般电机,系为实现本发明目的而设置的具有上升力矩大,下降力矩小等特点的电机,专利复审委员会反驳称,施某奎并未将其所述电机特征写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应予以考虑。本院据同上理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反驳意见成立。在以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为基准的前提下,施某奎未将所述电机特征记载在其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现其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公知常识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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